作者:柯坚 来源:科学网 www.sciencenet.cn 发布时间:2016/9/4 12:5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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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坚:以乡村治理为中心的农村环境保护

 

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现实背景下,乡土社会和乡村治理也面临着深刻的变迁。乡村治理是指运用公共权力和权威对乡村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它与西方的公共治理理论和实践存在着内在的契合之处。农村环境问题具有公共性、外部性以及明显的地域性,乡村治理是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的重要途径。与环境保护行政监管不同,乡村环境保护的基层治理具有较强的适应性,更能体现农村社会的人际关系形态和社会组织特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为了有效地解决农村环境问题,特别是狭义的农村环境问题,应当建立以乡村为基础和社会单位的环境保护公共治理结构,形成一种开放、公开、参与、协商、合作的农村环境保护治理机制。为此,一方面,需要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即乡级政府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和能力;另一方面,需要提高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对于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能力,并让受环境问题影响的村民参与涉及环境保护的公共事务决策。概括起来,农村环境保护治理结构包括确立村民自治组织的中心地位、明确村民的主体地位、发挥民间社团的作用三个关键因素。

确立村民自治组织的中心地位

推行农村环境保护的乡村治理,离不开村民有效参与的组织与机制保障。确立村民自治组织的中心地位,是确保村民能够积极、有效地参与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自治组织包括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是全体村民的最高自治机构。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会议在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以及不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制定乡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这些规定为确立村民自治组织在环境保护乡村治理中的中心地位奠定了法律基础。

明确村民的主体地位

让村民通过合理、有效的程序参与民主议事既是村民自治制度的灵魂,也是保证每个村民都能表达自身意愿、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实现村民自治制度民主价值的有效保证。村民是环境保护乡村自治的基本主题,其在环境保护乡村治理中的主体地位,来源于村民世代作为一个整体习惯性地共同占有、共同利用、共同管理特定村落区域内公共环境的社会事实,这种社会事实也意味着村民应当具有获取环境公共信息、表达相关意见和利益主张、参与相关公共决策等方面的习惯性权利。就狭义的农村环境问题而言,村民往往既是问题的制造者,又是问题的受害者,乡村环境治理离不开村民的有效参与;就广义的农村环境问题而言,保证村民对于乡村环境保护公共事务决策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是实现环境保护善治的根本要求。乡村治理强调村民在农村环境保护中的主体性地位,而不是简单地将其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的相对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方面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为确立村民在环境保护乡村治理中的主体地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发挥民间社团的作用

环保社团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公共事务的一种有效社会组织形式,它能够形成一股环境保护的社会群体力量,维护环境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环境权益。在环境保护乡村治理中,扎根于本土的环保社团贴近于村民,并对乡村公共生活以及社会、经济活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就两者关系而言,环境保护社团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是一种粗昂胡促进、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的关系,它能够发挥村民委员会所不能起到的一些作用。在公众参与方面,环保团体能够有效地集中村民的利益表达意见,为村民参与环境事务决策提供更为方便、有效的途径和渠道。在乡村环境保护规范及其实施方面,环保团体能够帮助村民委员会制定和实施环境保护乡规民约,并对国家环境保护政策与法律的实施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在乡村环境保护一是和能力提高方面,针对村民缺乏环境保护技术与知识的情况,环保团体能够发挥宣传、教育、科技知识普及与示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见见。目前,我国村民自治组织存在的一个很大的误区就是将村民自治组织、民间社团等同于经济发展组织,而忽视了其对农村公共事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根本职能。培育本土化的环保民间组织,是推动环境保护乡村治理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社会基础。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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