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近年来抄袭、剽窃、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频频发生,在国内外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出席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天津天士力集团总裁闫希军建议设立“学术欺诈罪”,对以造假形式骗取科研项目和成果奖励,甚至以虚假成果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等学术不端行为,予以严厉处罚。闫代表认为,在目前我国学术诚信的规范还主要限于部门或团体组织的规章制度,而学术自律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制定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尤为迫切。
这个建议引起各界的关注和热议,支持赞成者固然大有人在,持怀疑态度者也非个别。华中科技大学教授赵振宇在媒体上发表评论说,设立学术欺诈罪看起来很有必要,但实际上事情并不简单,特别是对学术欺诈“如何定罪,如何判罪,如何实施,这是个很难很难的问题”。
诚哉斯言。闫代表及众多支持者设立“学术欺诈罪”的心情和愿望完全可以理解,但其可行性如何,操作性如何,指向性如何,目的性如何,能否如愿以偿达到预期效果,却十分值得商榷和探讨。
首先,学术欺诈者可能违规,但并非违法。规与法虽然统称为法规,却是性质不同程度不同的两个层面,造假者即使违规,但只要不犯法,就不能以欺诈罪之。学术领域与经济领域对欺诈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识别与判断,显然大不相同,前柔后刚,前难后易——况且后者也不容易。
其二,学术欺诈者可能无德,但并非有罪。无德者可以无视社会公德,亵渎公序良俗,不顾人格价值,不管礼义廉耻,在学术领域弄虚作假,欺世盗名,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荣誉和利益,危害了科学,败坏了风气,客观上也危害了集体和个人。但如果仅限于此,并无触及法律,也无法以欺诈之名论罪处罚。
其三,学术欺诈者可能造假,但无从取证。有些欺诈造假者可做得非常专业、严密,天衣无缝,以假乱真,浑水摸鱼,假作真时真亦假。这种情况下虽然怀疑有假,感觉不对,但却无从取证,自然不能以欺诈罪之。
其四,学术欺诈者可能有罪,却无法认定,世界上的“学术”有多少?没有人说得清楚,只能说无限多,学术造假与欺诈的方法、内容、种类自然也无限多;法律再多,也是有限的;以无限对有限,断然难以使每一个学术欺诈“犯罪”都能从法律中找到相应的条文,对于这种“犯罪”自然也就难以认定,就像医生面对病人形形色色的症状和体征,却常常难以作出明确的诊断一样。
其五,学术欺诈者个人作假,却绑架集体。大凡欺诈者,常常与他们所在部门、单位和地区乃至领导人有关,他们造假所获成果、荣誉,所争得的“脸面”往往也是单位的成果、荣誉和“脸面”。这种“绑架”现象自然给调查取证带来无形的阻力和巨大的困难。李连生造假事实清楚,铁证如山,6名教授艰难举报,却历经4年才得以处理,而且这种处理也只是解除聘用合同,取消教授职务,撤销所得国家科技进步奖而已;而且是此处不留爷,自有留爷处,李连生屁股一拍,扬长而去,又在某研究机构当起了负责人。李连生造假案的处理之所以困难重重,迁延日久,与他对集体的“绑架”或“株连”不无关系。不少学者认为,李连生受处理,可能只是一个特例。在当今学术造假成风的情况下,还有多少“张连生”、“王连生”未得到处理,不得而知。这里法律就像蜘蛛网,小虫子被牢牢网住,而有权有势有背景有能量的大虫子却常常能破网而出,溜之乎也。
由此可见,关于设立学术欺诈罪之事,议一议是容易的,也是必要的,将它作为一项法律写在纸上也并不困难,难的是操作,难的是执行,而“执行法,比制定法更重要”。(美国,杰弗逊:《书简》)而一项法律如果只是写在纸上,却并不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只能让公众仰而望之,就有点像纸上谈兵,也难以让公众望梅止渴——毕竟这个办法曹阿瞒先生当年已经用过一回了,而且他也非常明白,这种办法即使能引起条件反射,也只能生津于一时,绝不能止渴于长久,当务之急是要找到水源,引来甘霖,才可让士兵恢复体力,以利再战。
美国法律多如牛毛,举凡国计民生、鸡毛蒜皮之事,都能从法典中找到相应的条款,唯独没有“学术欺诈罪”,但这并不影响他们对各种学术造假、欺诈的“严肃处理”。2008年,美国媒体披露佛罗里达大学64岁的老教授崔舍尔涉嫌抄袭,该校立即发表声明:“佛罗里达大学非常认真地对待有关抄袭的指责。如果这些指责成立,本校将采取适当行动。”随后,该校组织学校教授委员会(Faculty Senate)进行调查。不久,崔舍尔所在的文理学院院长德安尼尔瑞宣布:崔舍尔停职停薪5年。崔舍尔无颜于5年以后再当教授,只好无奈地选择退休。韩国没有“学术欺诈罪”,但他们对学术造假的处理同样严厉:成功培育出全球第一只克隆狗,取得被《时代》评选为“2005年最令人赞叹的发明”成果,被视为韩国民族英雄、韩民族摘取诺贝尔奖希望所在的韩国首尔大学教授黄禹锡被认定学术造假并骗取国家科研经费后,首尔大学宣布解除他的教授职务,韩国政府取消授予他的“最高科学家”称号,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德国也没有“学术欺诈罪”,但当该国国防部长、被誉为政绩出色的“魅力部长”的古腾贝格被查实其博士论文抄袭剽窃后,同样被严厉处理,他的母校拜罗伊特大学宣布收回他的博士学位,古腾贝格被迫引咎辞职。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事实表明,学术造假、欺诈是否能得到严厉处理,不在于有没有“学术欺诈罪”,而在于处理的机制是否健全,现有的法规制度是否能得到真正执行。
其实,对于学术不端、学术欺诈的处理,我国还是有相关法律的,如民法的特别法中,就有知识产权法,而且这项法律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至于相关的规章制度,更是林林总总,不一而足。所以,关键不在于无法可依,而在于是否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问题。有鉴于此,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院长饶毅教授呼吁:“处理学术不端,莫再坐而论道,”而是要行动起来。不少单位已经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但尚无具体执行的常设机构和措施,尚无全国性的约束机制。所以,中国急需规范体制,在已经出台条文的基础上,确立具体的、可操作的机制,确立对全国有约束性、有调查权威的机构。
饶教授强调的,是如何建立相应的机制,严格执行现有的相关法律条文,以利于处理学术不端,反对学术欺诈,而不是急于再做相关的立法,这才是问题的实质和要害。当然,搞搞坐而论道,议议立法问题,也并非完全没有必要。正如赵振宇教授所指出的:“有了这个建议,一切有可能造假的部门和单位再开一个这样的研讨会,即便不设立‘学术欺诈罪’,也会是有好处的。”也许,这正是人大代表关于设立“学术欺诈罪”的建议之积极意义所在。
(作者为南方医科大学教育研究与督导评估中心教授)
《科学时报》 (2011-3-24 A3 观察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