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亦中 王田甜 来源:长江日报 发布时间:2014-7-28 16: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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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实习失踪死亡 学校及实习单位被判无责

 

本报讯(记者李亦中 通讯员王田甜)一学生经学校安排到某公司实习期间无故失踪,后被宣告死亡。其父母起诉学校及实习单位,要求对儿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昨日从市中级法院获悉,市区两级法院已分别驳回其诉求。

杨某2003年9月至2005年6月在武汉某学院就读。2005年7月,学院安排杨某等60余名学生到某公司实习,并向学生发放《实习规定及要求》和《实习协议书》,其中要求学生不得擅离岗位、不能擅自单独外出等。

2005年7月30日之后,杨某失踪,失踪的具体原因、地点、时间不明,学院与其家人多方寻找并报警。2012年12月,郧县人民法院依杨某父母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杨某死亡。

杨某父母认为,杨某生前由学院统一安排到某公司工作,理应属某公司的雇员,其后失踪,被宣告死亡,学院及某公司应对其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将学院及某公司诉至洪山区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费用90万余元。

庭审时,某学院提供了杨某签字的《实习规定及要求》及《实习协议书》,辩称:学校在实习之前已告知杨某不得擅自离开实习单位。实习中,学校又安排人员随同管理、指导,且杨某实习过程正常,未发生可能迫使其离开的情形。在其离开后,学校立即通知家长,并尽可能开展了寻找工作。杨某离开实习单位后曾与家长联系,还曾支取存款、登录网络,说明如果杨某发生意外,其意外也发生在离开实习单位之后。杨某并非意外事故失踪而系自行失踪。实习期间,学校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杨某离开是基于其个人意志,与学校无关。杨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应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

某公司认为,本案是学生实习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杨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没有监护和照看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杨某失踪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由此不能证明杨某的失踪与从事实习任务有关,也不能证明其失踪是由于两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亦不能证明其失踪与两被告的管理行为之间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杨某父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杨某父母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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